新闻快递

法律法规

首页  >法律法规

严惩侵权者 鼓励维权者——关于新《商标法》中增加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2013年8月30日公布的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这一规定被解读为“惩罚性赔偿”,由于属于在知识产权立法领域率先突破界限的做法,一出台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知识产权立法领域的重大突破

根据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出版的《牛津法律大辞典》所载,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据我国知名民法专家王利明所著《惩罚性赔偿研究》介绍,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是在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的,并体现在其商标法的主要法典《兰哈姆法》中。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救济的基本制度,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适用。

我国法律源于大陆法系,不管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一直以来在民事赔偿中采取的都是“填平式”的补偿性赔偿,只在极个别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2011年9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一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12年12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中写明,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也可以参照该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该《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对这一条修改给出的解释是:“针对实践中权利人维权成本高、往往得不偿失的现象,草案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规定最后予以通过,作为新《商标法》的第六十三条。

正因如此,此次《商标法》中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获得了高度关注。包括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在内的诸多专家都对该条款给予高度评价,认为这不仅是知识产权立法领域的重大突破,也是民商法领域的重大突破。他指出,这一突破,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都是一大进步,对于今后《著作权法》、《专利法》的修改也具有现实借鉴意义。

赢了官司还亏本困境有望破解

在采访中,很多知识产权专家都指出,我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此次《商标法》修改时引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有历史原因的。

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侵权者的代价很小,而维权者的成本过高,经常出现“赢了官司反而赔钱”的现象。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乔万里告诉记者,根据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商标案件裁判文书,大部分案件赔偿额在10万元以下,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案件赔偿额在5万元以下。以知识产权案件高发的浙江省为例,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1),律师费为标的额的5%~6%即3万元左右,诉讼费为8800元,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调查取证费约3000元,再加上异地交通、住宿、通信费及审计费、鉴定费、查档费等,平均一次商标维权诉讼的成本已接近5万元。赢了官司反而还亏本,商标权利人维权得不偿失的现象时有发生。他指出:“这直接影响了商标权人维权的积极性。”

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出台,也有其政策需求和社会基础。

2011年11月9日,国务院召开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常务会议,首次提出了“建立对营利性故意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想。2011年11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大对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惩处力度,为依法有效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提供有力法制保障”。这些充分体现出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政策需求,“双打”行动体现出的民意是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社会基础。

乔万里律师指出,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商标权利人以极大鼓舞,对侵权者则具有震慑作用,同时也让法官有法可依,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江西省赣州市工商局商标分局局长刘济英告诉记者,在向企业宣传新《商标法》内容时,不少企业负责人对惩罚性赔偿条款非常关注,纷纷表示新规定让他们对维权打假更有信心,也更有动力了。

具体适用条件有待明确

引入惩罚性赔偿意义重大,知识产权业内人士普遍认为,在法律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性原则,避免商标权利人利用惩罚性赔偿获取不当利益,打破商标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的情形发生。

多名法官和律师在接受采访或撰写文章时都表示,该条款的具体适用应当非常严格,如何认定“恶意”和“情节严重”是关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姜颖认为,“恶意”应理解为明知他人享有商标权,还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如权利人已发侵权警告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存在商业往来或属于同行业同地区,多次侵权等。

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雷认为,恶意侵权应当是指商标侵权行为人在明知或者应知其不享有相关商标权利的情况下,仍然故意或者具有重大过失地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他说:“确定明知情形相对较为容易,应知情形的确认就比较复杂。” 同时,什么情况下才构成“情节严重”,有待进一步明确。

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张伟君也指出,目前并未规定“情节严重”的具体含义,也没有明确“恶意”是否指侵权人明知他人享有商标权仍然实施侵权行为,这些都有待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新闻来源:中国工商报

版权所有:临沂艾迪商务服务有限公 鲁ICP备06030433号
地址:中国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1号中元国际13楼(通达路与聚才路交汇处路东) 全国统一400免费客户热线:4006-581-606
电话:0539-8110060 5632160 5632168 5632169 传真:0539-7160620 手机:13853996252 邮箱:tongweixu@126.com
友情链接: 网站建设 农产品 外资注册 注册常见问题 验厂培训 农产品 ISO认证 版权申请 公司管理 许可证申请 实验室检测 商标注册 QS认证 外资公司注册 商标申请 体系认证 农产品 商标转让 产品检测仪器 艾迪商务 公司注册 企业培训 农产品 农产品 临沂土特产 原生态农产品 农产品种植

鲁公网安备 37130202371666号